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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矿产资源法》法律责任体系_政策法规_新闻_矿道网‘best365官网下载最新版本免费版’
发布时间:2024-12-18 01:55:01 点击量:446
本文摘要: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法律以求有效地实行的基本保障。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法律以求有效地实行的基本保障。在法律实践中,对法律责任最基本的分类方法是根据类型的有所不同将其分成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全称《矿产资源法》)作为类似行政法规内容牵涉到与矿业涉及的民事权益维护、行政管理和违法犯罪不道德规制等方面,适当地,法律责任规定就牵涉到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矿产资源法》自1996年起多年并未修改,已不适应环境新形势的必须,其对法律责任的宏观设置和明确规定皆不存在诸多瑕疵。众所周知,如果一项法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存在瑕疵,就不会使法律得到有效地继续执行,沦为一纸空文。

所以,合理设置法律责任是完备《矿产资源法》的重中之重,必须认真对待。  一、《矿产资源法》法律责任体系之缺失  总体而言,《矿产资源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迟缓,法律责任种类设置和某些规定不科学。

并且不存在轻公法的管理规制功能,重私法的权利维护救济起到,即轻行政、刑事法律责任,重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明确而言:  1.缺陷民事法律责任规定  《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的“责令暂停铁矿、赔偿损失”和第40条规定的:“责令撤回本矿区范围内铁矿、赔偿损失”皆牵涉到“责令赔偿损失”。从法学理论看,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有所不同可分成遵守责任、归还责任和赔偿金责任,“赔偿损失”是对侵权行为带给的损失的补偿,归属于民事法律责任。

但是,《矿产资源法》在“赔偿损失”的前面再加了“责令”二字,令其其属性正处于无法界定的境地。因为“责令”具备行政强制性,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责令”行政不道德,行政相对人必需意味著遵从。

而民事赔偿损失则是公平主体之间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被侵权行为方有权自由选择否追偿,不不存在强迫赔偿金问题。因此,虽然学者回应规定不存在行政处罚说道、行政制裁说道等观点,但大多数学者都指出“责令赔偿损失”是行政法律责任,不是民事法律责任。相混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是《矿产资源法》的一个缺失,是立法者为突显维护国有矿产资源而过度用于行政强制手段的反映。  除这两条奇特民事法律责任、实则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外,《矿产资源法》中再行没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民事法律责任规定相当严重缺陷。

  2.行政法律责任规定流失  矿业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还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及第三方。从法律对管理者行政责任的规定看,《矿产资源法》对行政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47条。除此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全称《实施细则》)第43条中对行政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不予了规定。

从现有规定看,《矿产资源法》对行政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规定法条数量较少,规制的不道德受限,而且,没明确规定行政处分种类,法律较为坚硬。从法律对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责任的规定看,《矿产资源法》并没规定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责任,只是在《实施细则》第7条第5款和第26条第6款中牵涉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规定了转变、撤消和缺失三种责任方式。  从法律对被管理者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看,《矿产资源法》用第39条到第44条、第48条共6条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加以规定,行政相对人违法要被判处罚款、责令暂停铁矿、充公矿产品和违法扣除、注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虽然《矿产资源法》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规定也不存在某些矿业违法行为惩处力度较低、违法行为种类较较少等问题,但相比较而言,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规定较为全面,共计规定6条,而对行政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规定却只有1条,凸显立法者轻规制行政相对人,重规制行政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偏向,这种流失更容易造成管理混乱、滋生腐败等问题。

  3.附属刑法规范无法与刑法交会  《矿产资源法》牵涉到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共7条,其中5条即第39条、第40条、第43条、第44条、第48条必要规定依据刑法明确条款加以惩处,比如“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必要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刑事责任”,归属于援引式附属刑法规范。第41条、第47条没明确规定依据刑法的明确条款,而笼统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归属于实质附属刑法规范。  对于援引式规定的5条规定而言,我国刑法月底1997年展开改动,《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似乎与现行刑法规定不给定,经常出现定性错误或无法限于的状况:(1)第39条、第40条、第44条规定非法矿业、越权矿业、破坏性矿业等不道德包含蓄意破坏财物罪,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第343条的规定,此类不道德不应定性为非法矿业罪或破坏性矿业罪。(2)第43条规定违背本法规定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并购的矿产品的,不应定性为投机倒把罪,但是,投机倒把罪已被中止,按照现行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此种不道德应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3)第4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铁矿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但现行刑法第157条是关于走私方面犯罪的规定,第277条规定的才是妨碍公务罪。  除上述问题之外,《矿产资源法》基本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在矿业环境保护方面不应分担的责任,在当前环保问题突显的情况下,缺少矿山环境法律责任规定不免沦为众矢之的。

  二、完备《矿产资源法》法律责任体系之建议  完备现行《矿产资源法》法律责任体系原作,不应前瞻性预测和确认法律修改的价值倾向,悉数解决问题公私法混体、法律责任设置流失等问题。从整体上看,作为调整政府、矿山企业以及第三方不道德的尤其行政法,未来整体建构的价值倾向不应侧重规制政府权力、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矿业权光阴、矿业环境保护等方面。

从现有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总体框架的应然设置看,针对上述法律责任规定中不存在的问题,主要不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备:  1.加设民事法律责任规定  民事法律责任缺陷使矿业权主体没法定民事救济途径,更容易造成经常出现侵权行为无法遏止,矿业区内民事侵权行为相当严重的后果。因此,要在法律上奠定独立国家的矿产资源伤害民事法律责任。具体矿产资源伤害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规定造成矿产资源伤害的行为人要向损毁矿产资源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国家或矿业权人赔偿损失。

  此外,《矿产资源法》虽然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出让的条件,但对矿业权出让等问题的规定并不全面,在《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的前提下,不应在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晰地规定与矿业权涉及的民事权益和民事责任。  2.合理设置行政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法》不应合理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力,构建矿业行政法律责任的凑齐,科学设置行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行政责任。首先要在《矿产资源法》中减少规定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责任,增强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

其次要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渎职不道德、行政侵权行为等应该分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限于条件,并明确规定不应给与行政处分的种类,比如警告、记大过、记大过、降级、免职、解聘等。  只有行政法律责任合理凑齐才能使法律责任体系的设置更为科学合理,才能反映政府职能的改变,增进行政机关从宽管理南北轻服务、从宽权力南北轻权利。  3.科学规定附属刑法规范  《矿产资源法》中关于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归属于把持型附属刑法规范的连系性规定。

从法律技术上看,现在我国非刑事法律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很少用于援引式规定,而多用于实质规定,即不必要规定某种犯罪行为援引刑法的明确条文,只规定“依照刑法涉及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才可。虽然实质附属刑法规范更为笼统、总结,但是,其在刑法改动变化后仍可限于,需要更为慎重地与刑法有效地交会。

  此外,《矿产资源法》不应加设环境法律责任。法律不应迎合社会发展,以环境、身体健康、安全性和可持续发展为主旨,注目矿业环境,推崇矿业环境保护,规定矿山企业分担维护矿业环境的基本责任、行政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分担辖区内矿业环境管制的法律责任。当然,矿业环境法律责任不是分开的一类法律责任,而分归属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不应在上述三种法律责任中减少环境方面的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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